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特別訴訟程序

2026 年 1 月 9 日

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特別訴訟程序

 

(簡述)

–              原告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的人民法院於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民事判決書;

–              請求被告於待確認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X元(以1:1.1322兌換率計算,折合為澳門幣X元);

–              請求被告於待確認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幣X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計算);

–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若未按待確認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請求法院依法傳喚被告,以便其欲提出答辯時客在法定期間答辯及繼續訴訟程序直至完全終結為止。

 

經本律師事務所辦理後:

–              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的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號民事判決書。

–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法律規定)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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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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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第一款b項至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