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一個刑事訴訟過程裏,究竟有多少階段?
一般來說,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可分為偵查、預審、審判和上訴四個階段。偵查及審判屬於其中兩個必須經過的階段,而預審及上訴則屬於不一定經過的階段。
- 偵查階段
- 預審階段
- 審判階段
- 上訴階段
在澳門刑事程序中,在各階段都有其黃金救援時期,每一個階段都很重要,做對了直接影響整個案件的結。而常見的拘留多數發生在偵查階段。
最佳黃金時間:
- 被警方通知錄口供:尋找專業意見,清晰相關的程序流程和應對方案;
- 被拘留了:想辦法聯絡律師,一方面可與外界保持溝通;另一方面在聽取專業意見之後,清晰後續的程序和應對,最大程度保障自身的權利;
- 在警方錄完口供後:尋找專業意見,以配合或主動要求進行補充調查或提交文件;又或清晰相關的程序流程和應對方案;
- 案件移交檢察院通知錄口供:尋找專業意見,得由律師陪同出席,清晰相關的程序流程和應對方案;這步驟對後續程序的影響十分重要。簡單案件,爭取歸檔處理;嚴重及複雜的案件,爭取候保;
- 在檢察院錄完口供:尋找專業意見,以配合或主動要求進行補充調查或提交文件;又或清晰相關的程序流程和應對方案;
- 接收檢察院的控訴書:尋找專業意見,爭取在10日期間內討論是否提出預審,並爭取不起訴批示的結果;
- 接收到刑事法庭的控訴書及庭審日期:尋找專業意見,並於20日期間內作出專業的答辯,必須與律師針對案件討論案情及定出最佳辯護方案。
- 拘留的概念和目的
拘留是指司法當局、警察實體或其他任何人對犯有可科處徒刑之罪的現行犯,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對某些非現行犯,採取的臨時剝奪其自由,以實現法定目的措施。當局可以決定是否將被拘留的人提交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交由法官進行首次訊問,又或對其採用強制措施。
- 誰有權實施拘留?
除了法院及檢察院可以命令拘留之外,警方也可以主動命令拘留一些人的,而法律對警方行使拘留權有一些限制。
如果是現行犯,即俗稱的當場人贓並獲,警方當然可以即時將嫌疑人拘留,如當司法當局或警方都不在場,且未能及時被召喚到場,則任何人都可以將嫌疑人拘留。如果不是現行犯,警方若要自行將嫌疑人拘留就會受到一些限制,因為,有關拘留命令狀須由刑事警察當局發出,且須符合以下要件:針對所涉及的犯罪可採用羈押措施;有合理理由懷疑嫌疑人會逃走,以及情況緊急,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的介入。
拘留最長期限:四十八小時
拘留的程序:拘留應以命令狀的形式作出,一式三份,並應載明以下內容,否則無效:(1)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的簽名;(2)應被拘留之人的身份資料;(3)引致拘留的事實及依法構成拘留依據的情節。拘留命令狀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將副本交予該人。
- 拘留與羈押的區別?
拘留不同於羈押。兩者最明顯不同的地方是,羈押屬於強制措施的一種,所以只可以對嫌犯適用,但拘留則並非強制措施,所以被拘留的人不一定是嫌犯,例如法官可以命令拘留已被依法傳召,但在無合理解釋下缺席審訊的證人,確保有關訴訟行為能得以順利進行。其次,只有法官才有權命令羈押,但在發出拘留命令方面,除了法院及檢察院之外,警方也有權發出。 另外,在時間限制方面,亦有極大的差別,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為三年零六個月,而拘留的最長時間只是四十八小時。
- 偵查階段
在刑事案件中,檢察院的主要職能是領導刑事偵查,決定是否提出控訴,將案件移交法院審理,法院的主要職能是對案件作出判決。警方的主要職能是協助上述的兩個司法機關,即檢察院及法院,對刑事案件作出調查。
在刑事案件方面,警方通常主要採取的行動包括:
– 收集犯罪消息;
– 阻止犯罪後果的發生;
– 找出犯罪者;
– 採取保全犯罪證據的行為。
我們平時可以見到的警方調查有關人士身份資料,在發生罪案的現場進行檢查,或者是進行搜索、搜查、扣押、拘留等措施,都屬於警察部門調查罪案慣常採取的行動。
被宣告成為嫌犯,根據法律,當事人享有一系列的權利,尤其是:
- 辯護權:嫌犯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可以律師陪同。
- 緘默權:按照法律,嫌犯是具有緘默權的。這是指,嫌犯除了須就有關本人身份資料以及犯罪前科的問題作答外,對於其他一切的問題,都有權不作回答。
- 無罪推定:根據法律,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前,任何人均被視為無罪。也就是說,即使嫌犯一開始就認了罪,在法律上他仍然是無罪的,直到法院判處他有罪,而且這一判決經確定後,在法律上才能真正認定他是有罪的。
強制措施:
事實上,每宗案件的情況和嚴重性都有所不同,而為了確保訴訟程序可正常進行,檢察官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因應具體情況,去決定對嫌犯採取或建議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如屬採取羈押的情況,嫌犯會被拘禁,等待進行隨後的訴訟程序。
強制措施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根據法律規定對嫌犯的自由作出適當限制的措施。強制措施總共有六種,無論是哪一種,都必須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適當地採用。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有六種:
(1)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2)擔保;
(3)定期報到;
(4)禁止離境及接觸;
(5)執行職務、從事業務或行使權利之中止;
(6)羈押。
強制措施只可以對嫌犯適用,但由於強制措施會限制嫌犯的自由,對嫌犯的日常生活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因此強制措施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方可實施。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強制嫌犯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如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過五日,須通知有關司法當局)是最基本的強制措施。檢察官如果認為有跡象顯示嫌犯有逃跑的風險,或者認為犯罪的性質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危險的時候,才會決定會採用較嚴厲的強制措施。
如果嫌犯違反了強制措施所規定的義務,司法當局在考慮了具體情況後,可能會對他採用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如果違反的是擔保義務,有關的擔保金更會被充公。
除了羈押以外,其他幾種強制措施均可同時一併使用的。例如嫌犯可以被命令提供擔保,同時亦被命令定期報到以及禁止離境。
如果強制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或條件下採用,又或者當初構成採用強制措施的依據情況已經不存在,那麼強制措施應被廢止。
羈押:
最嚴厲的強制措施要算是羈押,因為羈押是在嫌犯被定罪前剝奪其人身自由,在澳門來講,一般是指將嫌犯關押在監獄等待進行隨後的訴訟程序。\
原則上,如果檢察官認為命令嫌犯提供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甚至中止其職務等還不足夠時,才會建議羈押嫌犯。舉例來說,就普通犯罪而言,如果有具體的跡象顯示嫌犯故意實施的犯罪,最高可以處超過三年徒刑的話,便可採用羈押措施。比較特別的情況是,對曾經不法進入或逗留本澳的嫌犯,又或者正準備將嫌犯移交或驅逐到本澳以外地方時,亦可以命令羈押嫌犯。
一些以暴力實施的犯罪,而對這些犯罪,可處超過八年徒刑,例如殺人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均屬於法律規定必須要採用羈押措施的情況。除此之外,如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的認別資料;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又或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亦應採取羈押措施。
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須視乎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及相關犯罪的性質而定,例如在針對一般犯罪進行偵查期間將嫌犯羈押,且羈押持續了六個月,但仍未作出檢控,則羈押須終止;又如案件已經過第一審判刑,等待上訴結果或等待轉為確定,則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為兩年;如案件涉及法律特別訂明的嚴重犯罪,並須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以便分開審判審理前之先決問題,則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為三年零六個月。
- “拘留”和“羈押”有甚麼區別呢?
拘留不同於羈押。兩者最明顯不同的地方是,羈押屬於強制措施的一種,所以只可以對嫌犯適用,但拘留則並非強制措施,所以被拘留的人不一定是嫌犯,例如法官可以命令拘留已被依法傳召,但在無合理解釋下缺席審訊的證人,確保有關訴訟行為能得以順利進行。其次,只有法官才有權命令羈押,但在發出拘留命令方面,除了法院及檢察院之外,警方也有權發出。另外,在時間限制方面,亦有極大的差別,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為三年零六個月,而拘留的最長時間只是四十八小時。
- 在四十八小時這段法定拘留時間內,當局會如何處理被拘留的嫌犯呢?
當局可以決定是否將被拘留的人提交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交由法官進行首次訊問,又或對其採用強制措施。
- 除了法院及檢察院可以命令拘留之外,警方也可以主動命令拘留一些人的,而法律對警方行使拘留權有甚麼限制?
如果是現行犯,即俗稱的當場人贓並獲,警方當然可以即時將嫌疑人拘留,如當司法當局或警方都不在場,且未能及時被召喚到場,則任何人都可以將嫌疑人拘留。如果不是現行犯,警方若要自行將嫌疑人拘留就會受到一些限制,因為,有關拘留命令狀須由刑事警察當局發出,且須符合以下要件:針對所涉及的犯罪可採用羈押措施;有合理理由懷疑嫌疑人會逃走,以及情況緊急,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的介入。
- 預審階段
一個案件在經過偵查階段後,檢察院會按照收集到的證據是否充分顯示犯罪發生,而對案件作出歸檔或控訴的決定。只有嫌犯或輔助人不認同檢察院的決定而聲請預審時,預審才會進行。簡單來講,預審的目的是對檢察院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的決定進行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官審判。
刑事預審是在偵查後而在審判之前的一個階段,只在刑事預審法庭進行並由獨立的刑事預審法官領導。法律更規定只有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才可申請預審。
預審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預審調查,主要是調查及收集證據,是由預審法官自己親自進行或交由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作為在第二部分預審辯論之用。但如果預審法官認為無須進行預審調查,可立即定出預審辯論的日期。
與一般的審判程序不同,預審過程是不會對市民公開。法例規定只有預審法官、檢察官、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方可參與。預審過程是透過口頭辯論方式進行,然後預審法官再對案件的證據分析,以便作出起訴批示或不起訴的批示。
在整個預審過程都會以口頭辯論形式進行,預審法官會先後聽取嫌犯、檢察官、輔助人律師及鑑定人的聲明,若預審法官認為已具備足夠跡象顯示向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成立,會作出起訴批示,該案件便交法院排期審理。
- 審判階段
檢察院對案件作出控訴後(但不排除進行倘有的預審程序),就會將之移送法院進行審理。法官在作出判決前,首先會進行聽證,也就是大家習慣講的“開庭”。
聽證的目的主要是調查證據,以了解案件的真相,決定被告(嫌犯)是否應就案件負上刑事責任。參與聽證的人士通常包括檢察院、嫌犯、嫌犯的律師或辯護人、證人,也可以包括鑑定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等。
一般來說,案件移交到法院後,法官須就可能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查,且屬其可立即審理之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決定,然後再定出聽證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應自法官接收案件之日起計兩個月內盡快進行。法院最遲需在開庭前的十四天,將有關聽證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方。
嫌犯收到舉行聽證的通知後,如果想提出答辯,需在法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答辯要求,並需要連同證人以及鑑定專家的名單交予法院。
在聽證開始後,法官首先會詢問嫌犯的身份資料,如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狀況、居所等,並須詢問嫌犯是否有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會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如嫌犯願意在法庭上作出聲明,法官可以向其就案件的事實進行發問,並要求嫌犯解釋其所作的聲明。然後,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調查證據完結後,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陳述完結後,法官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隨後,法官宣告討論終結,而各法官則離場以便進行評議。
嫌犯可以根據其本人的意願或辯護人的建議,拒絕回答部分或全部的問題,嫌犯不會因此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影響。
檢察院,輔助人(比如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律師、辯護人均可以就案件的事實向嫌犯發問。
最後是控辯兩分的結案陳詞。
- 上訴階段
如果對有關裁判、判決或者批示有不認同,而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的話,便可以向審理該案的上級司法機關提出上訴。這就是法律上所說的平常上訴。
法律規定,檢察院可以就任何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是專為嫌犯的利益亦然。至於刑事案件中的嫌犯、輔助人,則可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而民事當事人則可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此外,被按照《刑事訴訟法典》判處須繳付任何款項的人,或者是想要維護因判決而影響到其本身權利的人,均可提起上訴。須強調的是,不會因為上訴而獲得利益的人,均不能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a.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計;b.如屬判決的情況,則自有關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c.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但裁判結束時未能提供紀錄副本除外,如屬此情況,提起上訴的期間自紀錄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計。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對於聽證中宣示的裁判,可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上訴;屬此情況,可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又或如屬判決或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分別可自b項及c項所指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雖然針對已確定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程序並不常見,不過還是有的,在一般上訴途徑(即平常上訴)用盡後才提起的上訴稱為非常上訴。並非在任何情況下皆可提起非常上訴,相反,法律對非常上訴的提起作出了若干限制。非常上訴可分為“統一司法見解”以及“再審”這兩種情況。
#澳門刑事辯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