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駕駛者轉線時“沒有看清後方來車”,以致於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駕駛者是否足以構成法律上的「過失」?若導致他人受傷,法律如何保障受害人所遭受的賠償?
案例:
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禁止駕駛」
某天,一名駕駛者沿馬路中間車道行駛,A在同一馬路右車道行駛,當駕駛者由中間車道右轉切線駛往A行駛中的右車道。過程中,駕駛者人駕駛的車輛右後車尾與A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A人車到地受傷。
在是次交通意外當中,駕駛者違法切線的行為違反了交通規則,因而引致A受傷的情況,足以認定駕駛者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未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情況下便進行右轉切線操作,從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使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遭受傷害。
刑事部分:
駕駛者被控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並被判處: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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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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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
第九十三條
(過失犯罪的處罰)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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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
第九十四條
(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民事部分:
被害人可獲得以下的賠償:
- 財產性質:包括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交通開支等,以上財產性質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約18萬;
- 非財產性質: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萬;
因此,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約48萬,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由於駕駛者之車輛有購買保險,因此,上述的損害賠償由保險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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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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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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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七條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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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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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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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