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錢遭“練功券”蒙混,構成詐騙罪

2026 年 2 月 13 日

澳門作為以博彩與觀光聞名的國際都會,每年無數旅客慕名而來,卻常因不熟悉當地貨幣及兌換匯率,在街頭與陌生人私下兌換港幣、澳門幣或其他外幣,不慎掉入詐騙陷阱。

案例:

「詐騙罪(相當巨額)」

遊客於假期澳門旅行,當事人欲透過兌換貨幣賺取少許金錢,但因金額太大,而找到不知名人士A拼單,一同賺取兌換的差額。當事人認同大家都是同行,肯定不會出現任何問題,因此,聯絡該名人士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兌換。

誰知,不知名人士A派B前往進行兌換,由B出示轉帳碼和錢票予客人進行兌換。當事人當時亦在現場。客人兌換後發現所換現金中混有多張“練功券”,但已透過轉帳方式將所兌換的金額轉入指定帳戶,在接到所兌換現金查看後才知悉上當受騙,當事人没有預料發生如此情況,但雙方磋商不果後,便報警處理。

因此,針對事件,該名當事人和另一名人士被指控共同協議和合力,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道具鈔票“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造成巨大損失。

刑事部分:

兩位當事人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事實上,當事人並不認識另一名人士A,以及該名人士所派出的人士B。當事人也被他們所蒙騙,是缺乏共同協力的犯罪故意的。因此,經過庭審聽取證人證言及證據顯示,基於“罪疑從無”原則,當事人當時的態度和行為,可得出缺乏明顯的作案動機,但就點算金錢的事宜太過隨意(存在過失),因此未能充份認定當事人有份參與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事實,為此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而另一名被捕的人士B則被判罪名成立,判處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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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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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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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三萬元之數額;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之數額;
  • 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元五百元之數額;
  • 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 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 假鑰匙:
    • 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 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 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民事部分:

    兩位當事人的故意不法行為及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故兩位當事人有義務向被害人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相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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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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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

第七十四條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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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條

(連帶責任)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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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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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七條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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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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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