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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日常生活中,超市、市場的生活用品及瓜果蔬菜(無論是秤重計價或按件出售)均有明碼標價,若市民未經付款而攜帶商品離開,無論金額高低,根據澳門的法律,該行為在法律上可被追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
案例:
「盜竊罪」
在超巿內,A購買了產品後前往排隊結帳,但在排隊過程中又想起有另一個貨品需要購買,因此又折返選取貨品,並將剛才已購的產品放進自己的袋中以便方便選購,但是結果在選取另一貨品再次前往排隊時,忘記取出結帳,以致最後離開超市時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被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
刑事部分:
當事人被指控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盜竊罪」。
幸好在答辯中解釋事實經過及主張主觀上因欠缺主觀故意,考慮到當事人的年紀、曾有排隊的情況等,缺乏認定當事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主觀要件,未能認定當事人實施被指控的事實,結果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民事部分:
原則上,當事人要作出相應的賠償,但在此個案中,法庭未能透過庭審中證人的證詞而確定有關損失,故法官無法依職權作出彌補。 * 第七十四條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