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洗底”,在法律上並不意味著犯罪紀錄被徹底“清洗”或“消滅”,而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刑事紀錄不再顯示於發給私人用途的“行為紙”(刑事紀錄證明書)上,從而讓更生人士有重投社會的機會。這主要分為“自動發生”的法律上恢復權利,以及“向法院申請”的司法恢復權利兩種情況。
根據澳門第27/96/M號法令《訂立刑事紀錄制度及查閱刑事資訊之條件》,所謂的“洗底”在法律上稱為“恢復權利”,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一)法律上之恢復權利(自動“洗底”)
這是指當事人無需申請,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其刑事紀錄便會自動取消。根據該法令第24條規定,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在法定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 10年:科處監禁或保安處分超過5年;
- 5年:其餘情況(即科處監禁或保安處分不超過5年);
- 1年:屬輕微違反情況。
符合上述條件後,當事人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行為紙)時,證明書上便不會再顯示有關案底。
(二)司法上之恢復權利(向法院申請“洗底”)
這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官衡量其是否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從而決定是否“非確定取消”案底。這是一種提前“洗底”的機制,無需等到上述自動取消的期限屆滿。
根據該法令第25條規定,申請條件包括:
- 目的限制:必須是為了尋找工作等特定用途(法令第21條所指的用途,例如應聘私人僱主的工作)。
- 期間要求: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一定期間(例如科處監禁超過5年的,需經過4年;其餘情況需經過2年)。
- 行為表現:從利害關係人的表現,有理由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 賠償前提:申請人必須已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債務,或證明該債務已消滅或無法履行。
- 法院裁判:由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判,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載於刑事紀錄證明書內的裁判。但如果當事人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罪,該決定會自動被廢止。
“洗底”不代表該前科在所有法律領域(如行政審批)均不能被考慮。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如審批居留)時,仍可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將前科納入評估。澳門的“洗底”制度旨在平衡“懲罰”與“更生”。一方面,法律給予曾犯罪者機會,使其在符合條件後,無需揹負過往污點求職(司法恢復)或無需申請即自動抹去紀錄(法律恢復);另一方面,司法判例也明確指出,這並不影響行政當局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治安、移民)的審批中,行使自由裁量權考量申請人的過往行為。因此,“洗底”並非一張“絕對的通行證”,而是“有條件的重生機會”。
- 法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
第二十五條
(非確定取消)
一、如屬為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用途而申請之證明書,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則自主刑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後,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得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應載於證明書內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間或無能力期間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二年,其餘情況。
二、僅在申請人已履行對被害人在賠償方面之債務、以任何法定方法證明該債務已消滅或證明債務不能履行時,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取消係藉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決定;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該取消自動廢止。
*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