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中級法院:協助非法出入境情節嚴重——初犯亦難獲緩刑

2026 年 3 月 3 日

 

近日,澳門法院公佈了一宗案件編號為16/2026號(刑事上訴案),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
  • 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案情摘要:

上訴人A與與同案第一嫌犯B為情侶關係,二人於2024年10月26日在卡塔爾誕下女嬰C。由於C沒有內地戶籍,無法辦理通行證入境澳門,兩名嫌犯遂協議以偷運方式將C帶入澳門。

2024年12月24日,兩名嫌犯一同經橫琴口岸入境澳門。抵達澳門口岸區後,第一嫌犯打開手提行李袋,與上訴人合力將年僅兩個月大的女嬰C放入袋內,企圖避過邊境檢查。其後,上訴人A手持該行李袋經自助通道入境時被截,及後被揭發事件。

此外,上訴人A在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等多個司法及執法機關進行訊問或作出聲明時,在被告知須如實申報身份資料的情況下,仍故意就父母姓名作出虛假陳述。

 

上訴理由:

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理據:

  1. 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2年1個月的徒刑;
  2. 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審中承認控罪,有悔意,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要件,請求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裁判理由摘要: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裁判書重點說明了以下法律觀點:

  1. 量刑準則: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法院須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並綜合考慮所有已證實且不屬罪狀的情節(如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嚴重性、故意程度、個人狀況等)來選擇合適的刑罰。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定限制或刑罰明顯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本案量刑之適度性:原審法院已全面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等有利情節,同時亦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嚴重(將嬰兒放於行李袋內偷運入境)、對社會安寧及出入境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等因素。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僅略高於兩年最低刑);一項「作虛假之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已屬從輕處理,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
  3. 緩刑之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適用不僅取決於形式要件(徒刑不超逾三年),更取決於實質要件,即法院須能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預測,並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4. 不給予緩刑之理由:儘管上訴人為初犯且承認控罪,但綜合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行為及犯罪情節,法院認為:
  •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近乎不人道及罔顧嬰兒生命安全的方式將女兒偷運來澳,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未能認定其對自身行為的負面價值有正確認識,難以作出有利於緩刑的預測。
  • 一般預防方面:涉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及遏制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
  • 刑罰的嚴重程度須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符,過多的包容可能縱容行為人並引致反效果。

因此,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裁判結果:

綜合上述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裁決

 

澳門法院在審理涉及危害邊境安全及妨礙司法公正案件時的嚴格取態,其中:

  1. 協助非法出入境罪責重大:將未獲許可進入澳門的人士(包括親生子女)以隱蔽方式偷運入境,尤其是以罔顧人身安全的方式進行(如本案將嬰兒置於行李袋內),會被視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極高的行為。
  2. 虛假聲明後果嚴重:在司法或刑事警察機關面前,就身份資料等關鍵事項作出虛假陳述,即使並非直接涉及案件核心事實,亦會獨立構成「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且可能以連續犯論處。
  3. 緩刑非必然權利:雖然初犯、承認控罪及徒刑不超過三年是申請緩刑的有利條件,但絕非充分條件。法院必須對行為人未來能否守法作出「良好預測」。若罪行本身情節嚴重,反映行為人守法意識薄弱,或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重大負面影響,以致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則緩刑的空間將極其有限。
  4. 上訴法院的審查界限:上訴法院一般尊重原審法院在法定幅度內的量刑裁量權,除非存在刑罰明顯過重、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等情況,否則不會輕易介入改判。